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宛樺鍾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並簽立本票,就前揭借款事宜,陽信銀行與原告(原名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訂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予以
理賠。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220,928元(含本金
208,915元、利息12,013元)未清償,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陽信銀行220,928元後,陽信銀行業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28元,及其中
208,915元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
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被告身分證件
影本、放款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批單暨收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
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陽
信銀行借款22萬元,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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