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8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只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條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及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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