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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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儲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佑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儲佑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前,長期擺放不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定之電子機台,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擺放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電子機台,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2台,規模非大,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儲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佑軒明知選物販賣機若搭配刮刮樂組成之遊戲組供消費者消費,該遊戲組已非單純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非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不詳日、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內擺置編號7、9號之機臺,並於各該機臺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新臺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商品,則得進行一次附刮刮樂遊戲,以換取放在各該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等獎品,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50分許,至上地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儲佑軒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另案被告 葉長榮 (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行簽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 詹勝傑 (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行簽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五)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8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六)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1722號函,(七)臺北市商業處訪視現場翻拍照片,(八)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前開機臺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夾取商品後得進行1次刮刮樂抽獎以兌換獎品,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之前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前開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前開機臺上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在前開機臺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附屬於前開機臺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是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前開機臺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