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
丙○○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嘉義被告戊○○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甲○○依序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參拾柒萬元、參拾肆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號「相逢歌友會」店內飲酒因故與被害人 翁明魁 發生口角,隨即持刀一把朝翁明魁之左胸刺入,造成翁明魁死亡,原告乙○○、原告丙○○為翁明魁之父母、原告甲○○為翁明魁之子、原告丁○○為翁明魁之弟並為支付殯葬費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丙○○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八百三十元、原告甲○○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獨自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由訴外人 蔡莉文 所經營之「相逢歌友會」內飲酒、聽歌,又遇見被害人翁明魁同至該處飲酒作樂,被告戊○○因思及翁明魁前開種種令其相當不悅之行為,即與翁明魁發生口角,並相約至門口解決,被告戊○○頓時萌生殺人犯意,暗自持「相逢歌友會」內櫃臺水槽旁水果刀一把,隨翁明魁之後,步出「相逢歌友會」門口之際,即朝翁明魁之胸部猛刺一刀,造成翁明魁左側第四肋骨近胸骨處骨折斷裂,進入左側胸腔,再造成心包膜表面瘀血,下緣一處刺裂傷及心包膜內積血並大量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翁明魁之父、原告丙○○為被害人翁明魁之母、原告甲○○為被害人翁明魁之子、原告丁○○為翁明魁之弟並為支付殯葬費之人,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殯葬費用之數額應以直接使用於殯葬且為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翁明魁支出喪葬費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所提之收據明細所載,認為均為必要費用,應予全部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載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載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合先敘明。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二人為死者翁明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被害人翁明魁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約為八十及八十一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害人翁明魁對原告二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負擔其等自八十歲及八十一歲起之扶養費用,並無不合。再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父親乙○○之平均餘命為約六年,母親丙○○之平均餘命為約七年,參酌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又查原告共有六名子女,是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六分之一計。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本件原告乙○○應得之扶養費用為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111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569830≒6=94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應得之扶養費用為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11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652052≒6=10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乙○○、原告丙○○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各於前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甲○○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撫恤金各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而原告乙○○為被害人翁明魁之父、原告丙○○為被害人翁明魁之母、原告甲○○為被害人翁明魁之子,就其等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殺人犯意、手段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各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等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一百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一百萬元,而被告並應另賠償原告丁○○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故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丁○○部分請求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