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原 告 丙○○
一、原告等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丁○○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六
十三元。
㈡原告丙○○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六
十三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