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元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元芳(下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案被告與共犯「王先生」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14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就該部分所為犯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之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大陸地區女子 黃秀團 間,就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99年6月4日16時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向該所警員供述上開假結婚情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92年9月10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為文盲、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平日擔任清潔工,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賺取酬勞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秀團辦理假結婚、其犯罪手段係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之、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當初係以為辦理假結婚可賺取錢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勇於自首且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