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5號

原告 蔡利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媁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開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精神賠償1萬元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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