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張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