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2號
原告 彭建忠
被告 周瑞林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3,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又本件亦未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約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