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 韓志成
韓渝婕 韓儀雯 韓史幼 韓儀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志宏 被上訴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零捌元本息及同項後段關於附圖A部分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零肆元、附圖B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20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545-5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45-4地號土地、54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共同所有之同小段405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體及增建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用伊54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及5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共同賠償伊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560元,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1,3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8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1,34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52元本息,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2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於起造之初即委託合格建築師事務所為之,且獲得前地主土地權同意書,並通過當時陽明山管理局鑑界,興建過程均符政府法規,據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伊等主觀上認為可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㈡附圖B部分土地,已於103年3月20日拆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附圖A部分土地經重新測量之占用面積為5.22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所稱占用
6.91平方公尺少1.69平方公尺,且在系爭房屋邊間一角,未以營利為目的,現為計畫道路,使用效益不大,應以伊所受利益酌減不當得利年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45-4地號、545-5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97年7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14、16、18、19頁)。
(二)系爭房屋主建物角落及門前圍牆圍成之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B部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A部分經重測後為5.2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103年4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
(三)系爭545-4地號、545-5地號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5,976.2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函可證(本院卷第44-45頁)。
(四)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0日拆除,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伊所有系爭545-4地號及545-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1、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分別於79年3月10日及75年9月間向訴外人許○哲購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亦即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嗣再分別出售予不同人時,即不生民法第796條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起造之初即委託合格建築師事務所為之,且獲得前地主土地權同意書,並通過當時陽明山管理局鑑界,興建過程均符政府法規,據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伊等主觀上認為可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545-4地號、54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座落595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 李永讚 所有,李永讚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分別讓售予伊及上訴人,致兩造間土地相鄰,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後將土地分筆出售,始生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問題,無民法第796條適用等語置辯。
3、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下稱595地號土地),係重測○○○區○○○段三角埔小段118之7、118之8地號(下稱118之7、118之8地號土地)所合併,該2筆土地係自同小段118-3地號(下稱118-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於地主李永讚所有,李永讚於59年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林 蕭純華江琇汶 、方 劉雪霞 等人在118-3地號土地上建築4層樓房屋,60年6月間建築完畢,李永讚、林蕭純華、 鄭玲宜 、方劉雪霞等人各分得1、2、3、4樓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親 韓國芳 於68年1月間向當時之地主 許彩秀陳淑女 購買1樓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韓國芳去世後,由上訴人等人於97年7月間為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18之7、118之8地號土地登記簿、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7-64、69、72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購買545-4地號、545-5地號土地,亦為李永讚所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是以,起造人於60年6月間在59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595地號、545-4地號及545-5地號之土地均屬同一地主所有,於建築完畢後始分別於不同時間將595地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屋、545-4地號及545-5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親及被上訴人,揆諸上開意旨,並無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問題,上訴人指稱有該條文之適用,並不可採。又查,系爭房屋主建物角落及門前圍牆圍成之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B部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A部分經上訴人指界重新測量後,面積縮為5.2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103年4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B部分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租金利益之標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4樓公寓之1樓,位於住宅區,前側及右側臨天母北路87巷2弄,鄰近多為大樓或公寓,主要交通由天母北路進出,公車站牌為天母北路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附圖A部分,為房屋之角落,B部分為1樓前方增建之圍牆,均供居家使用,非營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88頁),及參酌系爭土地屬於計畫道路,被上訴人預期使用之利益不高,本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占用部分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與同案被告 何其榮 占用部分供營利使用,同以年息5%計算始公允云云,惟原審是以7%計算何其榮之租金,有該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又系爭土地98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976.2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送之地價公務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4-46頁),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每平方公尺61,840元計算有誤等語,應可採信。另附圖A部分為1至4樓主體建物共同占有,應由4樓層之所有權人各自分擔1/4,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占用面積之1/4;而附圖B部分專屬1樓使用之庭院,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計算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⑴A部分:10,336元(545-4地號申報地價55,976.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22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304元。304×34月=10,336元)。⑵B部分:137,972元(545-5地號申報地價55,976.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7.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058元。4,058×34月=137,97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48,308元(10,336+137,9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附圖B部分已於103年3月20日拆除,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2月22日起至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4元;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B部分拆除止,按月給付4,058元,合計100,926元(4058×24月+4058×27/31)亦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4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4元;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0日B部分拆除止,按月給付4,058元,合計100,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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