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葉忠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王曉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1年4月24日訊問後,審酌所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監聽譯文,認被告王曉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王曉嵐與同案被告 江衍龍 、 張秀春 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王曉嵐因經營漁船買賣及前曾擔任船員工作,顯具備出海之能力,有逃亡之可能;再被告王曉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形,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語。
二、經查:㈠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
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再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㈡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
㈢查本件原審於101年4月24日經訊問被告王曉嵐等三人後,審
酌同案被告之供述,扣案第三級毒品及監聽譯文,認被告王曉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被告江衍龍於訊問時復有迴護被告張秀春之情事,並有其他共犯在逃,皆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江衍龍於被告張秀春遭查獲後,即訂購機票準備逃至馬來西亞,有監聽譯文及機票訂購記錄可證;被告王曉嵐亦因經營漁船買賣及前曾擔任船員工作,顯具備出海之能力,至被告江衍龍、王曉嵐均有逃亡之可能。再被告三人所犯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情形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審判,故有羈押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及所附理由附件在卷可稽。惟關於羈押之要件,雖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亦非可泛無根據而空言指稱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件原審羈押意旨就抗告人王曉嵐所涉犯罪如何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形,語意不明,理由殊有未足。再原審於羈押理由中既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惟並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則是否有逃亡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逃亡之「虞」,仍有程度上之不同,而不得據為羈押之原因,容有再加以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