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中生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通公司)邀同相對人張中生(為亞洲通公司之負責人)及 林佳蓉 (為亞洲通公司之監察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2日、同年7月2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詎亞洲通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67,582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3,703,927元,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上開借款並已轉列為呆帳。又亞洲通公司已因倒閉於96年7月18日經廢止登記;相對人林佳蓉因不明原因而設籍於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顯已逃匿;相對人張中生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與第三人 張淑君 等共6人公同共有)、同地段778地號土地(地目道、權利範圍為1/27)及同地段723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為1/27),然並不具市場性,將來強制執行恐難拍定。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67,5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繳款紀錄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標示查詢、經濟部98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0980109244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依經濟部98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09801092440號函及亞洲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亞洲通公司於96年7月18日業經廢止登記;另依上開繳款紀錄查詢所示,相對人所欠上開借款債務確已轉列為呆帳;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張中生名下固有3筆土地,然均屬共有,且地目分別為田、道,不易變賣取償,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