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6號抗告人 劉桔甄 相對人 林瓊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吳家全 離婚之訴,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520號判決,經雙方未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台幣(下同)172萬8,675元,其應請求之對象應為吳家全,並非抗告人。然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2年有餘,相對人仍未對吳家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相對人未能證明其對吳家全有債權,以致無法滿足其債權,且相對人與吳家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抗告人無涉云云。原審竟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然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但書規定,並不影響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即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如債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無論本案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不影響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就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權。因此,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第一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本案主張,即相對人前經提起與訴外人吳家全離婚之訴,經原審以96年度婚字第520號判決確定,判令吳家全須賠償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172萬8,675元,吳家全至今未清償分文。抗告人為損害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等權益,竟於民國93年11月使吳家全將唯一無抵押貸款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無償移轉到抗告人名下,侵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訴請抗告人依法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核閱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人應為吳家全,相對人就吳家全是否不能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非待執行吳家全之財產不能確定等情置辯,惟吳家全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為法院審理相對人實體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基礎,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於假扣押之聲請即為已足。
(二)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陳明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抗告人二次起訴請求確認前通姦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假扣押查封而敗訴,且相對人前於94年5月間假扣押吳家全移轉予抗告人之土地,因抗告人無欲清償,相對人只得於時效內拍賣前開土地,以保全通姦之損害賠償60萬元債權,而前開土地經估價近240餘萬元,如拍賣完成,恐抗告人將拍賣所得清償前開60萬元後之餘款取走隱匿,如未完成拍賣,亦恐抗告人除去查封後為處分,均可能使相對人求償無著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板院清100司執正字第101679號拍賣公告為證。相對人前開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以擔保補足之。是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72萬8,6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衍生之債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因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在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恐其無力提供擔保而損及實體利益,故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保障其請求權等語。認本件請求之性質與前開條文列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相同,原法院依此酌定相對人之假扣押擔保金額為本案請求金額10分之1即17萬2,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7萬2,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2萬8,6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