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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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明義七街53號」更正為「明義七街99巷53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酒後無故戴口罩遮掩面目,並持刀闖入被害人甲○○住處院子(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 林男 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均推託酒醉失憶,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話時口氣中充滿酒味,說話時很清楚」等語不符,態度不佳,且縱使被告確實因酒醉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該酒醉狀態乃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是亦無減免刑責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1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經被告及證人甲○○分別供述、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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