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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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明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明山前於㈠於90年間因贓物、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與其於90年間所犯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7樓(起訴書誤載為青山二街87號8樓,應予更正)之住處,轉讓約零點幾公克(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供 邱麒銘 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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