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聲請人繳納五萬零八百零二元,溢繳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除溢繳部分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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