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3
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應適用之法條欄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販賣2個金融帳戶案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本案發生於00年間,係被告第1次販賣帳戶,並非判刑後蓄意再犯,且本案僅販賣1個金融帳戶,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與被告第2次所犯之刑度相較,其量刑實屬過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頁),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竹南郵局檢送之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第23至2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金融機構存摺之數量、被害人被害情況、損失金額甚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固就被告第2次販賣帳戶所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1月15日確定,惟查,茍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時知悉被告先前已有本件第1次販賣帳戶犯行(註:當時並不知悉尚有本件犯行),其量刑自會加重,是被告以其第1次販賣帳戶之犯行刑度較第2次販賣為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殊非有理。從而,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之情狀予以量刑,經本院審核結果,既無過重之不當,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