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二、詎丙○○與乙○○猶不知警惕行止,丙○○因於97年4月8日受 陳盛發 委託,向甲○○催討積欠陳盛發之債務,而於97年4月間某日,夥同乙○○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索討債務,因不滿甲○○之處理態度,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對甲○○恫稱:「如不在短期內清償債務,店就不要開了,每天都要叫小弟到店外站崗」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避居他處行方不明,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之店員 范淑玲 擔心甲○○之人身安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范淑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法令網路諮詢留言資料、委託書各1份及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甫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固受債權人陳盛發之委託處理債務,然不思循相關民事途徑解決此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共同以危害安全之言語等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甲○○還款,致被害人身心惶恐,而被告乙○○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與被告丙○○共同參與,助長社會以暴力自力救濟之歪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等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仍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反省,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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