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建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月24日、95年11月2日、96年3月26日、96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DT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4日開立之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95年11月2日開立之竹監自字第裁50-DT0000000號裁決書、96年3月26日開立之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96年5月29日開立之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係經交郵政機關以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林建夆之戶籍地「新竹縣○○鄉○○村○○鄰○○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11月9日、96年4月2日、96年6月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山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共
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7頁背面);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設址,受處分人於69年12月23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該址嗣因行政區域調整於98年1月31日變更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至100年6月17日始遷入「新竹縣○○鄉○○路○○○號」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是堪認本件4紙裁決書於前揭95、96年間以「新竹縣○○鄉○○村○○鄰○○街○○號」為送達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尚無違誤。而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因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而未接獲裁決書等語,惟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受處分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4份裁決書均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95年2月3日、95年11月9日、96年4月2日、96年6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而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從而,受處分人既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95年11月10日、96年4月3日、96年6月6日起算,分別至95年2月23日、95年11月29日、96年4月22日、96年6月25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裡所收文章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