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莊宗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審結)。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致自後追撞 曾群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群雄見狀即下車處理,詎莊宗翰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曾群雄,致曾群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外耳撕裂傷,左耳、右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莊宗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曾群雄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100年12月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