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儲虹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儲虹芸不罰。
理由
一、按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儲虹芸所有之6016-K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1月16日前之101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認執勤員警誤植適用法條,故於101年1月3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3657號函函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原處分機關乃改以受處分人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新竹市警察局所附違規現場照片,伊之自小客車車尾距拖吊車至少有十公尺,完全不可能妨礙他車通行,且當時約距車頭五公尺以上處(非紅線區域),至少停有數輛自小客車,而伊車之車身亦明顯未突出於路面,又伊車停放於德成街72號正門口,該處係震旦幼稚園之後門,該園於門口立牌書如:「暫停車,請留電話」字樣,伊係按其要求留電話於擋風玻璃處,且伊有再次檢查停車處所無紅線,因而認定為合法之停車位置,但仍遭拖吊,執法人員素質不佳,先以錯誤法條入善良市民於罪,再以後續牽強法條加諸於伊,沿用錯誤法條,自當以不處罰結案,竟然藐視市民不懂法令,再以他條強制處罰,又伊停車位置為一般道路,非主要幹道,完全沒有阻礙交通之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而其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係震旦幼稚園大門口,該大門口之地面範圍內並未劃設紅線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未劃設紅線之震旦幼稚園大門口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在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所,緊臨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地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系爭車輛車尾後方約1公尺處之地面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係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堪認舉發當時之執勤員警應係因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前後均劃有紅線,而誤以系爭車輛在紅線路段停車逕予舉發,是舉發員警係主觀上對於違規事實即有所誤認,尚非僅就違反法條誤植適用,而關於交通違規情事之逕行舉發,首重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之特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新竹市警察局以
101年1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3657號函之1紙公文,另將違規事實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等情,針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未另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以公文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是否符合舉發程序之規定,實非無疑。
(三)再論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經本院電詢舉發員警查詢結果,經覆以:系爭車輛停放震旦幼稚園之大門口寬度為4公尺40公分,而德成街72號前路寬為5公尺40公分,而本件舉發之經過係因當日擔服汽車拖吊勤務員警 廖集禎 ,於值勤時路過德成街72號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車輛停於前後紅線路段,且停車位置為震旦幼稚園大門口,顯有妨礙震旦幼稚園人員及車輛通行,故認定其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附具採證照片4紙,惟觀諸本院卷第19頁上方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狀態確係緊靠路邊停放,且比諸其前方停放之數輛車輛停放狀況,亦未有特別突出路面之情,而該處路段路寬既有5公尺40公分,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縱有2公尺多,仍足使途經該路段之車輛通行;再者,受處分人所舉震旦幼稚園大門口旁立有「暫停車,請留電話」之牌示乙節,於本院卷第19頁下方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之2紙照片,均足認定為實,是舉發單位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顯有妨礙震旦幼稚園人員及車輛通行而認違規事實存在,則自應以出入震旦幼稚園之人車是否確受通行妨礙為斷,然該幼稚園既於大門口立有上揭牌示,停放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當會信賴幼稚園立牌,而認該幼稚園未禁止於其大門口暫停車,且只要留有聯絡電話足供聯繫,當不致有妨礙幼稚園人車通行之虞,反之,於欲出入幼稚園大門口之人車得以聯繫停放車輛之駕駛人到場移置而順利通行時,即難認顯有礙於震旦幼稚園人員及車輛之通行,是堪信本件受處分人於震旦幼稚園大門口停放車輛時,主觀上對於是否顯有妨礙震旦幼稚園人車通行乙節應無故意或過失;又本件之舉發程序起始,尚非因出入震旦幼稚園之人員無以聯繫受處分人移置車輛,致由震旦幼稚園之相關人員向警方檢舉拖吊,而係員警廖集禎值勤路過德成街72號發現違規情事逕予舉發,然本件現場取締違規之員警廖集禎復稱:取締當時沒有注意該車有無留電話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知員警廖集禎亦不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否確實未留有電話以供聯繫,是本件實難逕認系爭車輛之停放確有顯然妨礙震旦幼稚園人員及車輛通行之事實。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理由,應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儲虹芸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