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98年
7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外,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續敲打該址大門,並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1紙。
㈣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㈤照片2張。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以言語侮辱、敲打住處大門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論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直接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後,猶不知戒慎,對告訴人騷擾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對告訴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影響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