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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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鴻
洪昇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8號、101年度偵字第1600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昇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世鴻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7日確定。③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
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陳世鴻復不知悔改,與洪昇群因缺錢花用,竟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7月
9日凌晨某時許,至 鄭錦洲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集福宮」,先持洪昇群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將現場監視器電源線剪斷,推由陳世鴻在外面把風,洪昇群則拆卸抽風機,自抽風機缺口爬進上開廟宇,並持前開破壞剪將神桌下鐵門剪斷,自該鐵門處進入上開廟宇內,再剪斷廟內香油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竊取香油錢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三、洪昇群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母親 張寶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CJE號重機車,於100年7月29日12時49分許,至 鄭莉鈞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431號之「順清宮」內,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之三角公園,以8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得已花用殆盡;其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
6時2分許,至 陳木貴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與警光路口之「正德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金屬製香油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香油錢共約5千元得手後,均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為警 分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攝得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鄭錦洲、鄭莉鈞、陳木貴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陳世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被告洪昇群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昇群及陳世鴻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洲、陳木貴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順清宮廟內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及翻拍光碟1片、正德宮廟內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6張及翻拍光碟1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乙支,屬金屬材質,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洪昇群、陳世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洪昇群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昇群於數日間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木貴之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觸犯相同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亦屬相同,顯係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等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世鴻前曾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7日確定。③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
5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洪昇群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昇群及陳世鴻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被告陳世鴻部分,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洪昇群部分,就2次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普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陳世鴻、洪昇群犯前開竊盜所使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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