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素貞 被上訴人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孫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 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一)室內設計之承攬契約,係設計師根據空間使用者之使用需求及空間性質做細部規劃與設計,以設計師的專業知識做創意構思的具體表現,透過各種圖面或語言、文字傳達設計創意,惟此與一般美術設計者得將自己設計創意、美術理念,不受他人意思拘束的呈現於自己的美術作品中,而承攬人製作工作物時,則必須受到定作人需求限制,站在定作人的角度而言,裝潢預算的多寡、裝潢風格之取向為定作人所設定之條件,定作人在工程進行中,亦會依實際狀況尋求預算與風格間之平衡;故而裝潢預算及裝潢風格二者在室內裝潢承攬契約中彰顯定定作人之需求亦為設計師進行室內設計之基礎需求有絕對性的差異,且必須由定作人來決定,此為當然之理,縱然定作人於一開始時,因預算範圍尚未決定,未能於一開始就告知承攬人,造成承攬人以變通之方式以自己的想法繪製設計圖,然承攬人仍須於日後依定作人之預算範圍來修改圖面,以使設計圖能符合定作人之要求。是以室內裝潢設計的常態,是先確認預算範圍,並作為基礎,始能進行設計繪圖,申言之,在有關「室內設計」之承攬契約本旨中,關於承攬人所應負擔「完成一定之工作」之義務,則是指承攬人所提出之工作物,必定是符合定作人「裝潢預算與裝潢風格等使用需求」及定作人所提供標的之「空間性質」之工作物,始符合民法第490條之法律意旨。
(二)原審曲解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一定之工作」之適用範圍,形同賦予承攬人無庸探知定作人之需求,逕自以承攬人自己的想法製作工作物,並強迫定作人須接受與定作人之需求相悖的想法、作法,甚至完全免除承攬人基於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應使工作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之擔保義務,且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並無承攬人得因定作人未告知需求而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更無定作人如未主動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物之需求,即喪失要求承攬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更況承攬人係屬專業人士,對於繪製室內設計圖所需之要件較非專業人士之定作人更為熟悉,故應加諸承攬人負擔較高之義務,是以應將主動探知裝潢預算範圍之義務課予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原審認上訴人須主動告知預算範圍之義務,甚而認上訴人未盡主動告知裝潢預算範圍,而喪失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明顯違背法令。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交付上訴人設計圖、空白之工程合約書、廚具採購合約書各1份及2份空調、鋁窗、地板、衛浴及磁磚採購合約書,兩造從未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原審認定設計圖由總工程款3,223,527元縮減至1,800,00
0元,已足致原設計圖之設計格局、細膩精緻度產生重大變化等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依上開圖說文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修改部分為取消四樓空調之主機、壁掛機、洗衣房落地窗、固定窗、書房地面、三樓臥房地面及將地面材質由5吋煙燻橡木變更為4吋柚木集成地板,即僅有施作面積之減少而無改變,根本無從推論出有足致原設計圖之設計格局、細膩精緻度產生重大變化之情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甚明。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94、495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承攬關係存續中,定作人針對定作物之重要之點亦須負協力義務,以使工作物之作成具備約定之品質,此觀之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關係存續中亦負有協力義務之規定,已足是認。
(二)室內設計係指在不影響原建築物之機械或結構系統等硬體條件下,運用自然元素及配置人造素材等活化軟體設施,為調和與人活動有關的主觀條件以及與物品功能有關的客觀系統而進行的創意構思過程;而主觀條件指的是活動人的本體價值觀、思想認知、個人偏好以及對於環境安全、健康、聯誼社交、美學素養、舒適自在、核心控制、自我認同等的需求;客觀系統指的是使用物在空間中的設計配置及其功能安排內容,包括空間組織、設計原則、動線尺度、系統規劃、基地空間條件、科技技術及材料特性等,而這些創意構思之結果必須透過適當的設計媒介,正確而清楚地表達出來,以作為施工裝修人員將之具體呈現製作之依歸。而室內設計之風格造型與預算息息相關,風格是「質」,預算是「量」,好的設計必須兩者兼顧。設計師對於創作希冀具有其揮灑空間與熱忱,惟缺乏現實預算的箝制將會背離業主原意。依據業主實際的預算額度才能精準定位設計內容,不致創作出偏離預期太遠的設計案。從而,預算之可得特定,為室內設計過程中重要之點,被上訴人之設計是否合於上訴人之要求,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設計預算之範圍,被上訴人據此預算範圍所為之設計,始有可能於實際進行裝潢時,將設計者之設計創思、構想及業主對於設計之需求正確且清楚地表達出來,是以上訴人對於預算之範圍及限制,猶如物品之訂製、工程之發包等交易行為,為定作人之上訴人自應負有特定其預算範圍之責任,俾使設計師能了解上訴人實際之裝修程度,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及習慣,是否為專業人士並不影響定作人即上訴人應就預算範圍予以指示、特定之義務。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一)中自承:「…被告所屬員工孫麗珍小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初次洽談時,曾經詢問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室內裝潢的預算範圍是多少,而原告向孫麗珍表示,有關室內設計預算範圍,仍需要與配偶討論,故當日並無提供具體之預算範圍;…於第二次討論時就與被告簽約,並依約支付了第一期款予被告,而此次討論中,雙方並未討論到有關原告室內設計預算範圍等相關問題;雙方簽定系爭契約後,即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這段期間中不斷的催促原告付款,對於有關原告室內設計預算範圍等相關問題仍是隻字未提,原告對於室內設計並非專業,故也未主動向被告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即曾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林宜徵 亦於原審結證稱:她原本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業設計師,負責圖面規劃及設計,現已離職,本件是由她與公司設計總監一起與上訴人接洽,本件是設計費用與施工費用分開,設計費的計算是按實際坪數,每坪約5、6千元,設計費用並非由她洽談,她是負責簽約之後實際設計圖說的部分,她與上訴人第一次會面就是前往上訴人家中去進行丈量,之後規劃圖面,本件她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麗珍處接獲的訊息是上訴人沒有說到預算範圍,第一次平面圖繪製完成後召開第一次會議,連同之後的歷次會議中設計總監及孫麗珍均有詢問上訴人有關預算的問題,但上訴人僅稱超出其預算,但卻未表明其預算範圍究竟為何?她們的設計也從室內裝潢費用4百多萬元修改到約250萬元,上訴人雖滿意設計圖的內容,但仍然表明工程費用超過預算,她們就向上訴人表示工程部分可以委由其他工程公司進行施作,因此上訴人就將設計平面圖及工程圖都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7頁正面),另證人 孫巧耘 於原審亦結證稱:她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阿姨,上訴人打電話來要她陪同去被上訴人公司,因為上訴人的新房有裝潢需求,後來她有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將工程費、設計費之計算都與上訴人洽談,當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詢問上訴人裝潢工程預算,上訴人稱沒有預算,最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回家與丈夫商量討論,也可詢問別家公司,多比較多詢問,看何者較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之後簽約及解約的過程她就沒有參與,都是接獲上訴人來電才知悉,最後一通電話是上訴人來電稱她錯了,她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預算,上訴人請她陪同看看能不能要回最後一筆費用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
2、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稱內容即知上訴人於室內設計承攬過程中並未就預算範圍予以特定,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就室內裝潢費用無預算上限為前提所為之室內設計規畫,自難謂有何瑕疵,此據上訴人反覆指稱被上訴人室內設計之裝潢施工費用超過其預算,然針對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有何風格、空間規劃抑創意構想之設計違失之處並未予以指摘,即可確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圖、傢俱配置圖、水電圖、各向立面施工圖及預算書均已繪製完畢,上訴人亦將上開圖面依約按各階段付清設計費用後取回設計圖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嗣後以裝潢工程費用超過其預算為由,指摘被上訴人就上開設計圖面之規劃有瑕疵,難謂有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一一論述其判斷依據及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曲解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室內規劃合約書第7條後段明文約定:「…甲方若於乙方任何一階段規劃近完成之際,做大幅度的修改或改變格局,將不屬此主合約之基本內容,需依情況另計算設計追加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室內設計過程中,承攬設計之一方希冀創意有其揮灑空間與熱忱,定作者則以設計內容能符合所期待之設計風格、空間規畫及室內裝潢施工之物美價廉為其追求。因此在每種材料、設備的品質與等級、設計風格及空間規劃及配置都可能讓工程預算產生極大差距的前提下,除非雙方本來就具有相當程度的互信與共識,否則定作人之特定預算範圍及承攬設計者如何在定作人就預算範圍定奪預算細節便成了設計以外的另一項攸關緊要的關鍵項目,因此定作人應針對所能提供的預算額度作明確之指示,承攬設計師才得以在預算額度以內進行最佳最適之發揮。經查:
1、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室內設計承攬契約過程中,並未就預算範圍予以特定,已如前所述,另證人林宜徵於原審結證稱:設計圖面繪製出來後,因為上訴人一再表示不符合預算,之後一直在修改,總共開了4、5次會議都是在修改圖面及預算的調整,第1次設計針對室內裝潢的預算為4百多萬,修改多次後,已調整為250餘萬元,針對立體的造型上從複雜地修改為較簡單,修改後,上訴人表示可以先做一、二樓的裝潢,三、四樓的部分以後再做,而裝潢預算從4百萬元修改為250萬元,並非修改造型、材質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面),是以針對裝潢工程預算從4百餘萬元下修至250萬元抑更低,已非單純造型之修改抑材質之改配得以達成,而須針對設計內容進行大幅度的修改或改變格局使得成就,此即前開所述「預算」為室內設計中重要關鍵之體現,更況,倘裝潢預算之多寡不致影響設計之實質內涵,則上訴人自可依原設計內容進行裝潢,僅須在室內裝潢施工時在造型上予以簡化抑材質選配上進行調整即可,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更改設計內容?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針對原設計圖在實際施工總工程預算上之大幅調整已足致原設計圖之設計格局、細膩精緻程度產生重大改變,而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室內規劃合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另依情況計算設計追加費用之論述,核與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相符,且合於室內設計之實務運作,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
2、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中表示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面因與其之裝潢預算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之規劃不合其需求等語。惟查:室內設計圖說為設計者運用自然元素及配置人造素材等活化軟體設施,為調和與人活動有關的主觀條件以及與物品功能有關的客觀系統而進行的創意構思過程,為設計者之智慧結晶,上訴人已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設計圖說之溝通協調,針對其需求究竟為何,因其在本件設計過程中未指示其預算範圍,客觀上已難以特定,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不滿意,自可以拒絕給付各期設計款項抑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按期付畢全數設計費用後,取回設計圖面後,再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面不合其需求,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
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劉兆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