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表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及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租屋處公眾得出入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美國職業籃球NBA球賽賭博,以球隊比賽結果之輸贏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提供賠率以電腦計算,賠率為所押金額百分之60到90(即押100元可得60元至90元不等)之彩金,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9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用之記帳表1張、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幕1台,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記帳表1張、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幕1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於球賽賭博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甲○○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美國職業籃球NBA球賽賭博,以球隊比賽結果之輸贏為依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於球季中每有比賽即供人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甲○○自99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球賽簽賭之動機、目的僅在於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記帳表1張、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幕1臺,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記錄賭客輸贏金額及輸入客人資料、下注金額供簽賭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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