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新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山街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呂美玲 ,致其受有(左側)未明示側性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加重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