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淑裕 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 周景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民國88年1月26日被告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之2(下稱太原一街房屋)遷出,依當時有效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內容,僅有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而已,並無第2、3項之規定,該條文直至98年1月
7日修法時,始將該條文從18條移為第22條第1項,並增列第2、3項之規定,是臺中○○○○○○○○110年4月30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2214號函覆:「因原戶長遷出、地址變更、死亡情形之戶長變更,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屬因其他戶籍登記制致產生戶長變更之需,故無須另備證明文件」等語,顯係以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解釋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且本案戶長之變更是否無須另備證明文件?再議處分書對於上開被告被訴罪名之成立與否致有關聯之事項未予詳查審認,逕依當時所無之法規及函覆意旨,為不利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之論斷,再議處分書即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違誤,並有輕縱被告之虞。
⑵次查,87年3月4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款明確以「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是申請人於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自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戶政機關對此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聲請人與被告於84年6月5日結婚,共同設籍於太原一街房屋,被告當時明知其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於上址,並無單獨立戶之事實,卻提出證明文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遷徙單獨立戶登記,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臺中○○○○○○○○文書之正確性,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聲請人係於109年5月29日收受被告請求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經向戶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被告早於88月1月26日,已逕自將其戶口遷出單獨立戶,並虛偽告知戶政機關表示已通報聲請人,使戶政機關於戶籍謄本上虛偽登載「乙○○(已接通報)」,惟聲請人從未接獲任何「被告已將其戶口遷出單獨立戶」之通報,且被告於請求離婚之民事起訴狀指摘聲請人於86年時不告而別,則被告是如何讓已不告而別、不知去向之聲請人填載戶長變更同意書及提供戶長變更同意書予被告辦理相關戶長變更手續?又是如何將「被告已將其戶口遷出單獨立戶」通報聲請人?是本件被告確實有以錯誤之訊息通報戶政機關,並使戶政人員將此不實資訊登載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行為。
㈡就被告涉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部分:
⑴再議處分書已認定戶政機關對戶籍居住者有實質審查權,是
從聲請人與被告結婚後將戶籍遷入太原一街房屋時,至聲請人遭被告惡意逼迫淨身出戶,將戶籍遷出太原一街房屋時止,聲請人之戶籍均登記於太原一街房屋等事實,足證聲請人確實一直居住於太原一街房屋,詎再議處分又認聲請人未提出確切事證,藉以證明其一直留在太原一街房屋內,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再議處分顯有處分理由前後矛盾及證據理由矛盾等違誤。
⑵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亟欲逼
迫聲請人淨身出戶,聲請人於震驚、心碎之餘請求准許將原保存於太原一街房屋內,聲請人珍藏、極具紀念價值之物品取回,詎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表示其已於將房屋交付予 黃嘉慧 前,將聲請人置於屋內之物品,付費聘請專業公司經評估後以廢棄物處理掉,被告無視聲請人對上開物品及房屋之用益權,執意指示專業公司毀棄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以強暴妨害聲請人行使對上開物品及房屋之用益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專業公司為之,係間接正犯。詎再議處分書就此隻字未論,反而避重就輕,僅就被告之售屋行為論斷,此部分即有輕縱被告之嫌。
㈢為此,依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俾懲不法,而障善良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110年5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為被告行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至109年間止),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
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9月23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依臺中○○○○○○○○110年4月30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2214號函
覆:「因原戶長遷出、地址變更、死亡情形之戶長變更,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屬因其他戶籍登記致產收戶長變更之需,故無須另被證明文件」,是本案聲請人之所以成為戶長,乃係因原戶長遷出所致,且此變更無須另備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應與被告並無關聯,再綜合卷附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於88年1月26日某時,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進而致聲請人成為戶長之行為。
⑵太原一街房屋之所有權,自89年8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6
日止,係屬被告所有,而於107年9月17日,因買賣原因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嘉慧,是既然被告已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予黃嘉慧,則被告是否就上開房屋尚存有支配使用權,不無疑問,況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摘之換鎖行為,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強制之犯行。
⑶細繹被告委請 洪良凡 律師發給甲○○律師之函文內容,無法證
明有告訴意旨指稱聲請人之貴重物品、表框掛畫、畢業證書、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等個人身份文件、個人照片、工作重要資料、名片等財產,確實存放在太原一街房屋並均為被告所毀損,況告訴意旨未明確指出具體受侵害之財產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細項無法提出等語,是上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屬聲請人所有,當非無疑。既法益受侵害之客體自始無法特定,遑論被告是否真有毀損之客觀犯行。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
⑴被告於88年1月26日將戶籍遷出太原一街房屋後,該戶僅餘聲
請人一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於88年1月間,並無訂立第2項法文,相關意旨之法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固屬事實,惟前開聲請人成為戶長之過程,據前述臺中○○○○○○○○函文已指出被告並無提出聲請或提供證明文件,且依86年
5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經戶政機關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機關得逕為登記,足見戶政機關對戶籍居住者有實質審查權,87年3月4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6、15條規定亦同此旨,況被告遷出上開戶籍後,原戶籍只有聲請人1人,顯見僅聲請人本人得以擔任戶長,此外,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出確切事證,藉以證明其一直都留在太
原一街房屋內,因此聲請人指稱其一直都留在太原一街房屋內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復查,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亦自承買受房屋之人透過某職業工會秘書要求聲請人遷出房屋,聲請人既知悉被告出售房屋之事實,得以預見太原一街房屋需交付買受人管理、使用,衡情,房屋買受人自前手購得房屋時,一般為安全考量,均會更換門鎖,因此,太原一街房屋如曾更換門鎖,不排除係房屋買受人所為,更何況被告知售屋行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具體指陳其遭毀損之珠寶、貴重
物品為何,而關於身份及工作文件,對聲請人至關重要,衡情,聲請人當會妥慎處理,而非任意遺留於太原一街房屋內,就遭毀珠寶首飾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無法提出細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益徵被告出售該屋買受人看屋、點交該屋予買受人時,聲請人並未在該址居住,否則當會即時發現。因此,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臺中
高分檢110年上聲議字第2172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強制及毀損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於88年1月26日,逕自將太原一街房屋變更
戶長為聲請人,並佯稱已通知聲請人,使戶政機關將戶長變更為聲請人,而使戶政機關將不實資訊登載於戶籍謄本,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復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略稱:
「...被告於民國88年以錯誤訊息通報戶政機關,並使戶政人員將此不實資訊登載於戶籍謄本,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追訴時效部分,確有時效完成之疑,惟被告迄至民國109年仍持續使用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就刑法第216條部分仍尚未罹於追訴時效甚明」,然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說明被告究竟於109年間,如何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迄至109間止仍持續使用聲請人所指該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而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8年1月26日所為前揭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卷內亦未見該期間有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之相關事證,是以就該行為之追訴時效期間迨至108年1月26日當已完成,則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揆諸前開規定,更已逾追訴權時效。
⑵聲請人所指被告係以付費聘請專業公司經評估後以廢棄物處
理其貴重物品、身分文件及照片、工作重要資料等物品,除未提出任何細項外,復依被告委請洪良凡律師發給甲○○律師之函文內容,係載「太原一街房屋於107年10月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前,將近10年無人居住,距乙○○女士離開亦已20餘年,本人為慎重起見,委請專業人員到場評估置放該屋之物品之價值,除未見任何珠寶飾品,所見物品亦因長年無人使用、維護而潮濕、發霉、鏽蝕而毀損致難以辨識或不堪使用,僅能付費以廢棄物處理之..」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更否認太原一街房屋內有聲請人前開所指之物品(見他字卷第51頁),是以自難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損該等物品甚或以強暴妨害聲請人對太原一街房屋用益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