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非出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所區別。則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傷,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騎車逕行駛離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身體健康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惟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此部分犯行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情節,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公訴意旨就上開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業如上述
,素行非佳,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本案超速行駛,提高違反注意義務之風險,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又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床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232頁),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由北向南前進。丙○○於同日13時23分許,穿越忠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進入東湖路168巷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弟甲○○(93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東湖路168巷由南向北直行,欲穿越東湖路16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而進入忠孝路。丙○○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丙○○因車速過快,其所騎乘之790-MNH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756-TCH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肩右手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丙○○下車察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主觀上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失且乙○○及甲○○有受傷之可能,因乙○○告表示須報警處理,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乙○○及甲○○同意、亦未留下真實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立即騎乘790-MN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機車壓住,因告訴人乙○○堅持要報警,未經告訴人乙○○及甲○○之同意,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5告訴人乙○○及甲○○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7790-MN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甲○○未滿18歲,對於告訴人甲○○肇事逃逸部分,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復以同一故意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肇事逃逸罪,均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復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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