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亞發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亞發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9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緩刑2年,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12月5日止。乃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而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其行止,竟再次故意犯竊盜罪,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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