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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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月好 被上訴人 陳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尚未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僅由上訴人本人具名,未附訴訟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另行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作為第三審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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