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柯登山 被上訴人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4萬3000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萬3500元/㎡×占有面積218㎡=294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53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