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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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東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確係被告陳漢東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所使用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463號卷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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