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聲請人 呂孟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劉 時、 張承堃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劉時、張承堃發本票裁定,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正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裁定命補正:「㈠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請提出本票裁定事件,得請求違約金之依據。㈢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請更正利息之請求。㈣請確認本件請求之聲明為何?並提出正確之聲請狀」。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