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及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53、1274、2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經執行(其間接續執行拘役20日)甫於民國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以約每日至每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廣場或苗栗縣苑裡鎮觀音亭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5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搜索 張文亮 位於通霄鎮五南里13鄰125號旁廢棄工廠,適甲○○在場,及95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119.3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海洛因淨重3.70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㈡又另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96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6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依法在上揭住處及臺中縣○○鎮○○街19之8號前查獲,並先後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注射用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㈢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晚上某時,在○○○鎮○○路○號住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注射海洛因1次,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為警依法在上揭住處查獲。且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於96年1月4日、96年2月13日、96年
3月1日、96年3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或影本共
5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嫌疑人採證尿液姓名替代登記簿影本、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初步篩檢試劑及毒品照片共3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份;毒品照片1張,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
3張;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沙鹿分駐所查獲毒品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15號第29至30、33至34、47頁,9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9至
21、29至30頁,見96年度毒偵字1253號第12、20頁;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偵查卷第5至
8、13、15、17頁,見96毒偵1274號卷第22、24頁;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卷第6至9、14至17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960031241號卷第5至6頁)。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合計淨重3.70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其餘5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9623007650號、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34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6、53頁,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
11、14頁),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可資佐證(見96年度毒偵字1253號卷第13頁,96年度毒偵字1274號卷第17頁)。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已具成癮性,被告自白其上揭時、地接續或單獨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此補強證據足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雖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惟因被告均於短時間內接續施用,且遭查獲時尚持有毒品欲供施用,顯見其具有反覆施用之接續犯意,被告係以約每
1日至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密集施用,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均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
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53、1274、1878、2174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㈠95年12月22日晚上
8時許,㈡96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㈢96年2月13日上午
8時許,㈣96年3月8日,均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與本案起訴之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查,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之㈠,屬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施用第
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之㈡、㈢、㈣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即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相差有2月之久,難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當庭就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之㈡、㈢、㈣追加起訴(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足見其自制能力
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惡習難以戒除,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其中2包淨重3.70公克,其餘5包合計淨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上開毒品外包裝共7個,其中2個總重1.12公克,其餘5個總重1.30公克,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尚非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3.70公克。│察署96毒偵15號卷第││││46、53頁。│├──┼───────────────┼─────────┤││第1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⒉│0.43公克。│察署96毒偵1253號││││卷第11、14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⒈│上開附表一編號⒈清除毒品後之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包裝2個,合計總重1.12公克。│察署96毒偵15號卷第││││46、53頁。│├──┼───────────────┼─────────┤│⒉│上開附表一編號⒉清除毒品後之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包裝5個,合計總重1.30公克。│察署96毒偵1253號││││卷第11、14頁。│├──┼───────────────┼─────────┤│⒊│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毒偵1253號卷││││第13頁、96毒偵1274││││號卷第17頁。│└──┴───────────────┴─────────┘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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