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固應准予訴訟救助,然仍須符合法律扶助及無資力之事實,就此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惟就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共39萬8,109元,並有不動產2筆,價值共58萬404元,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共15萬8,109元,並有不動產2筆,價值共58萬404元,聲請人自非無資力之人。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未逾3,000元,聲請人得委請代理人依民事事件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逕向分會身請代為墊付相關訴訟費用,或於代理人自行代墊後向分會申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