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十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注意車前人、車之往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適有行人 吳阿文 (八十歲)緩步穿越馬路,乙○○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撞及,致吳阿文傷重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除強制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部分,另當庭賠償告訴人甲○○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元,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不予追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