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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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科技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1日止,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分別尚餘如附表一甲項、乙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訴外人拓凱科技公司另於9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20日止,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三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放款契約、撥貸通知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2,9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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