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凱業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95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及滯怠報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66,965元,因該公司董事 林培育 已於95年5月3日死亡,並自95年6月13日擅自歇業迄今,致該公司欠繳營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為確保國庫稅收,是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足。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凱業公司因董事長林培育於執行期間死亡,至今未依法補選董事及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欠缺法人代表,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停頓,所欠繳之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無法執行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凱業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凱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