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接管小組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於94年8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079%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依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鼎太公司未按期償還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行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其餘債權暫保留請求權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被告鼎太公司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相符,被告鼎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而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