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金招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林文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蔡金招之左方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丑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骨盆腔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蔡金招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潘復山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金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勘驗報告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考,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林文丑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同有未禮讓被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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