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107、1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丙○○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其餘被訴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丙○○、乙○○與綽號「員外」之 葉秋發 為朋友關係,乙○○除向葉秋發借款外,並受葉秋發委託向另名債務人 周健誠 催討債務。緣乙○○於98年7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秋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葉秋發住處,葉秋發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欲與乙○○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向周健誠催討債務。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段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約200公尺處時,乙○○、葉秋發因債務催討問題發生口角,葉秋發欲下車離開,乙○○見狀出手拉葉秋發時,不慎打傷葉秋發臉部,兩人即互相拉扯,乙○○乃以右手毆打葉秋發之頭、臉部,葉秋發因鼻子遭毆流血而反擊,詎乙○○於盛怒下,明知頭、臉、胸部之構造均屬脆弱,為人體重要部位,重擊下足以導致死亡,且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勒壓頸部亦足致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雖殺死葉秋發,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右手勒住葉秋發頸部,將之壓制在車窗邊,復徒手朝葉秋發之臉部、胸部毆打1、20下,致葉秋發之鼻子、耳朵均出血並陷於昏迷狀態,乙○○見狀呼叫、推拉葉秋發多次均無反應,雖知葉秋發罹有糖尿病,亟需救治,否則命危,仍未將葉秋發送醫,反繼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往台中縣豐原、新田、軍功路、太平市等地繞行,其間,為恐遭人發現,並以車上之童用小被子覆蓋在葉秋發身上,迨至同日10時許,始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尋求丙○○協助處理葉秋發屍體。丙○○聽聞乙○○告知上情後,隨即下樓探視,其見葉秋發臉部流血、舌頭微露、歪頭傾斜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經確認葉秋發已然死亡,遂自後車門上車,並在其上開德化街租屋處巷口,先將葉秋發屍體拖至後座,再移坐至副駕駛座。
三、適時丙○○、乙○○見葉秋發隨身攜帶之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均放置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處,皮夾內並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及葉秋發名義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復因乙○○同日有1紙8,000元之支票即將屆期,需款兌現,且乙○○、丙○○前曾為葉秋發提款,而得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為「921921」,渠2人即萌生盜領葉秋發存款之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葉秋發皮夾內之4,500元現金及上開提款卡1張據為己有(4,500元現金由丙○○花用殆盡)。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乙○○所涉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未經起訴),由乙○○駕駛上開自小開車載同丙○○前往臺中市○○區○○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丙○○為免領款時遭監視器攝錄臉部影像,下車後即先至臺中市○○路○○○號店家購買黑色棒球帽1頂戴於頭上遮掩,再步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並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利用裝設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921921」,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存款2萬元,得手後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乙○○,供其兌現票款。丙○○、乙○○為規避查緝, 復賡 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元富證券所裝設之第一銀行提款機(起訴書誤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該處提款機輸入葉秋發提款卡密碼,以同一不正方法各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丙○○得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與乙○○會合,並將所提領之上開8萬元朋分。同一時間,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繞行,其為防犯行外露,並在臺中市○○路上之水果店購買紙箱,將之拆開覆蓋在後座葉秋發之屍體上。
四、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乙○○、丙○○決定將葉秋發屍體棄置在南投縣之山區,旋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搭載丙○○自台中縣太平市出發,丙○○則負責指示帶路,於同日下午近6時許,將葉秋發屍體載至南投縣○○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與台14甲線路口時,為同日下午5時52分),而乙○○、丙○○見葉秋發所穿上衣繡有義消或義警圖樣,為免遭人辨識身分,乃將葉秋發之上衣、皮帶脫掉,由丙○○抬葉秋發屍體頭部,乙○○抓住葉秋發屍體腿部之方式,將葉秋發之屍體丟棄山崖下,而遺棄其屍體,事畢,乙○○再搭載丙○○下山,並由丙○○將上開脫下之葉秋發衣物沿路丟棄(並未尋獲)。
五、丙○○復賡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單獨北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裝設在臺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以同一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3次、5,500元1次,合計65,500元,丙○○見葉秋發帳戶僅剩12元後,並將上開提款卡丟棄在台北市大安區某處,嗣丙○○返回臺中市與乙○○碰面後,2人即將上開領得之款項朋分花用。
六、乙○○、丙○○為逃避查緝,並於98年7月11日另行承租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躲藏。嗣因葉秋發之妻丁○○○發現葉秋發徹夜未歸,尋訪數日未果,於同年月1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協尋,經調閱葉秋發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開存款帳戶提款監視器攝錄畫面,乃循線於
98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拘提丙○○,丙○○到案後供出上開葉秋發棄屍地點後,於同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述棄屍地點山崖下6公尺處尋獲葉秋發遺體1具,另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在上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租屋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葉秋發之配偶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 葉玉霞 、丁○○○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殺人及被告乙○○、丙○○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有上開共同將被害人葉秋發屍體棄置在南投山區之犯行;被告乙○○亦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車內用手抵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之身體推至車窗,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胸部等部位,及被害人終因其毆打行為致死等情不諱,惟辯以: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只承認傷害致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素無怨隙,僅因在車內論及案外人周健誠債務之細故而起爭執,並無殺人之動機,其一時情急下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任何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上開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迭據被告乙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渠
2人所供如何將被害人屍體載往南投縣○○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棄屍之經過互核相符,且有被告丙○○自白書、棄屍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0、43、44至51頁)、屍體尋獲地點暨屍體情形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6-8頁)存卷可查。又被告丙○○帶同員警至南投縣○○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下6公尺處所尋獲之高度腐敗遺體1具,確係被害人之屍骸乙節,經被害人之妻丁○○○到場辨識指認,陳稱:該具遺體所著之長褲及皮帶頭係被害人葉秋發所有等語(見相字卷第4、10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後,將採自該具遺體之脊椎骨送驗鑑定DNA型別,檢測結果為:不排除骨頭來源者為關係人丁○○○親生子 葉正忠 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09968號鑑驗書(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乙○○、丙○○ 自白渠 等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在南投縣○○鄉○○○○道路山崖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98年7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搭載之,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向案外人周健誠討債,嗣2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段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約200公尺處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被害人因鼻子流血而反擊,被告乙○○乃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將之壓制車窗邊,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胸部約1、20下,被害人之鼻子、耳朵因之出血並陷於昏迷狀態,其間,被告乙○○並未將被害人送醫,並於同日10時許,駕車至被告丙○○上開德化街租屋處,被害人終至死亡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葉玉霞於偵查中結證親見被告載走被害人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第32至37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本件經警自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採得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排除為關係人丁○○○親生子關係人葉正忠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且與採自葉秋發遺體之脊椎骨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03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09968號鑑驗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52、53頁、相字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乙○○供述其係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毆打被害人,致其流血之說詞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葉秋發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解剖
後,鑑定之死亡原因結果為:遺體已高度腐敗,配合解剖的發現,骨骸部分無異樣,可能是軟組織造成的死亡,或是藥物、或是窒息等造成死亡,故推定為遭不明原因加害後殺人棄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0、41至51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之屍體雖因高度腐敗而無法判定直接之死亡原因,惟衡諸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被害人在車上遭其毆打後即流血並陷於昏迷,迨至同日下午6、7時許其與被告丙○○共同將之棄置山區時,被害人身體已經僵硬等語,是依被告乙○○所供情節,可知被害人係遭被告乙○○毆打始陷於昏迷,且自其陷於昏迷乃至遭棄屍之期間,均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並無任何外力之介入,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乙○○之毆打行為所致,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乃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徵諸頭、臉、胸部係人體要害器官所在,如予重擊足以致死,且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勒壓頸部將足致人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害人葉秋發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遇害時年近58歲,且已罹患糖尿病多年,早晚均需打針,此經被害人之妻丁○○○、之女 葉雅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見相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卷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79頁),可知被害人身形瘦弱、健康亦欠佳。反之,被告乙○○身高171公分,行為時體重約100公斤,其且知悉被害人有腎臟病、糖尿病之宿疾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211頁背面)。則以被告乙○○、被害人兩人體型、年齡差距之懸殊,以及案發當時係在車內狹窄空間,被害人並無其他空間可資躲避被告攻擊,被告乙○○當可預見其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及接續毆擊身體瘦弱之被害人頭、臉、胸部達一、二十下,必然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而足以致死,且參諸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我下樓查看被害人情形,當時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我看他鼻子、嘴巴都是血遭,血流的很多,鼻子以下連同脖子都是血,上衣也都是血等語,可知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益可證被告下手之重。又徵諸被告於同日上午
8時40分許發現被害人陷於昏迷無反應,在知悉被害人罹有糖尿病,若不迅速就醫,即有立即生命危險之情狀下,竟未立即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或送醫急救,反而開車載同被害人在台中縣豐原、新田、軍功路、太平市等地繞行1個多小時,被告既已預見被害人陷於昏迷後有死亡之危險,卻未將之送醫,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證被告乙○○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其死亡並不違背本意,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乙○○所為係傷害致死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到其德
化街租屋時,其下樓看到被害人坐在駕駛座旁邊,鼻子、嘴巴流很多血,當時尚有鼻息、脈搏,其表示要送醫院比較要緊,但送醫半途,被害人即無氣息云云。惟查,證人丙○○自98年8月2日拘提到案後至98年8月13日止警、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到德化街租屋處找被告丙○○時,即告知被害人已死亡,屍體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98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163、168、169頁、98年度偵字第19476號卷第52頁),未曾提及渠等有打算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事,及至98年9月8日與被告乙○○同為檢察官提訊後,始改稱:案發當天10點多,乙○○來找我時葉秋發的屍體放在車上,我有看到葉秋發嘴巴還有流血,以為葉秋發還活著,乙○○說要送葉秋發去急救,葉秋發好像是在半路上斷氣的,因為我後來搖他,他都沒有反應云云,雖證人丙○○於本院稱:因其擔心被告乙○○自殺,每天又都被太平分局借提,精神不好,就在警局、檢察官、法官那邊隨便說云云,然以,衡諸被告乙○○於98年8月8日警詢時亦自承:我就趕快去找丙○○,丙○○說趕送醫院,我說已經沒氣了怎麼送醫院,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足徵被告乙○○前往被告丙○○住處時,被害人即已死亡,其尋找被告丙○○之目的在於處理屍體,本件並無證人丙○○所稱原擬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於送醫中始死亡之情事,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在迴護被告,自無足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向被害人就診之台新醫院函
詢被害人係因何種疾病至台新醫院就診?所罹疾病是否因之較一般未患有此疾病之人,更容易因外力挫傷導致傷或死亡之結果?惟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害人身體狀況,且本院亦係審酌被告乙○○確知上情猶出手重擊被害人,且未將之送醫而認定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如前述,此部分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被告乙○○殺人,被告乙○○、丙○○共同遺棄屍體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侵占被害人持有之現金4,500元及系
爭提款卡,以及接續持系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計165,5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丙○○自白書、被害人葉秋發所有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可佐(見警卷第30、31頁、他字卷第18至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衣服、鞋子可證,被告丙○○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乙○○之說詞,供稱:
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事,被告乙○○事前均不知情,係交付款項後如告知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於98年8月10日警詢時證稱:在車上乙○○將被
害人皮夾交給我,打開裏面有4,500元及太平市農會提款卡,乙○○又說要載我去領錢,要我先領1萬元給他,並載我到文心北屯路口一家賣安全帽之店家前,我下車入內買了1頂黑色棒球帽,再走到新光銀行北屯分行領了2萬元,1萬元給乙○○,其餘的我收起來,乙○○當時有問我裏面有多少錢,我說165,000元;後來在一家證券行下面第一銀行提款機領8萬元後,就將黑色棒球帽丟棄在路邊垃圾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76號卷第52頁背面),另於同日及98年8月13日偵訊時亦稱:乙○○說葉秋發的屍體放在汽車的後座,要我替他去領錢和棄屍,因為我與葉秋發沒有金錢上往來也沒有通聯紀錄,比較不容易找到等語(98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163頁、169頁),均直指其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提款。直至98年9月8日與被告乙○○同為檢察官提訊後,始改稱:並未告訴被告乙○○伊要去領被害人的 錢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75頁)。另本院於98年10月15日單獨對被告丙○○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上開98年8月10日、13日警、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詢其意見時,其一度陳稱:提款部分,98年8月10日、13日所述實在,因擔心被告乙○○又多1條贓物罪,所以改口說被告乙○○不知情,密碼也是被告乙○○告訴我的,當時是被告乙○○要我去領款,因檢察官稱被告乙○○有通過測謊,覺得檢察官不是很相信我的說詞,也怕被告乙○○多1條罪,所以才改口說是自己偷偷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然經本院於同日提訊被告乙○○與其同庭訊問之時,竟又改稱:我也不會講,錢我有領,我有用,也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綜觀被告丙○○上開陳述,顯然其就被告乙○○部分之上開證言,已因被告乙○○之在場而受到干擾,反覆不一。而衡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第19107號卷第6、7頁),復參之被告乙○○於本院所稱:98年7月7日早上10點半左右,剛好有一個張經理的人打電話要伊補8,000元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所稱:7月7日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領了2萬元,並拿1萬元給被告乙○○,是為了讓他過票,之後被告乙○○又說他10日之前需要過票,就在7月9日另外借錢湊6萬元給被告乙○○,在10日的時候,被告乙○○又向我借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乙○○當時身負多筆債務,其於短短數日內即有多筆票款尚待存入以供兌現,且需向他人商借,衡情被告乙○○之經濟狀況未佳,且需錢孔急,則其在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且知悉提款密碼之情形下,豈可能完全不予提用,反指示被告丙○○將該提款卡丟棄之理。再者,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提款前,曾在臺中市○○路○○○號購買黑色棒球帽,業如前述,核與卷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戴帽子是為了遮臉,買了帽子就走過去提款,約走4、50公尺,上車後還戴著帽子,但被告乙○○沒有問我為何戴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被告乙○○就此雖辯稱:買帽子事情伊不曉得,被告丙○○叫伊停車,說要下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被告丙○○果係提領自身之款項,何須另購棒球帽以供遮掩?且其至上車時仍未脫帽,凡此均足以啟人疑竇。以當時情形而言,被告丙○○係唯一知悉被告乙○○犯行之人,其臨下車前如僅告稱前往領錢,卻進入安全帽店,對亟欲棄屍以免犯行遭揭露之被告乙○○而言,豈有不起疑之理,惟被告乙○○對於上開各節均未發一語,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丙○○事後改稱其前往提款之時,被告乙○○並不知道係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說詞,顯與常情常理有違,本院審酌被告丙○○於98年8月10、13日警、偵訊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乙○○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於98年9月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乙○○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情形,是其於上開警、偵訊所述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提款之說詞,可認係未受外力干擾而為可信。
⒉被告乙○○於98年8月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亦均坦承將被害人之皮包交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拿提款卡去領錢,並未提及係事後知悉,並稱:丙○○說如果我要跑路需要錢,才會拿葉秋發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19107號卷第6頁及聲羈字第894號卷第7頁背面),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提款時不知係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云云,無非推諉卸責,應以其於98年8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丙○○於98年8月10、13日警、偵訊之陳述
及被告乙○○於98年8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接近真實。則本件被告丙○○實係與被告乙○○共同將被害人之提款卡侵占入己,並由被告丙○○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一情,亦堪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單獨犯上開罪行,尚有未洽,而被告乙○○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贓物犯行之基本事實亦非同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害人葉秋發死亡後,其對於原置放在被告乙○○車內之皮夾內現金4500元及提款卡等物,均已無支配之意思,並喪失持有支配之事實上行為,該等物品已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丙○○將之取走而據為己有,所為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丙○○就上開遺棄屍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單獨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98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4分及98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後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元富證券所裝設之第一銀行提款機及臺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存款行為,依被害人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98年7月7日領款前系爭帳戶內尚有165,680元,經被告丙○○9次盜領,僅餘126元(無法以提款機領款之額度);且被告8次領款金額均為20,000元(各含手續費8元),最後1次為5,500元(亦含手續費6),乃受限於以自動櫃員機機跨行取款之最高額度限制等情以觀,足認係以一盜領被害人存款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不正方法提領次計9次,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所犯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所犯之
遺棄屍體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遺棄屍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
錄,被告丙○○有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乙○○僅為細故,即出手殺害與其熟識之被害人,為掩飾殺人犯行,又共同將被害人棄屍荒野,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及難以彌補之損害,犯後就殺人部分,僅坦承客觀犯行,飾詞否認,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告丙○○提供棄屍路線,共同遺棄屍體,以掩飾被告乙○○之犯行,復將被害人財物侵占入己,欲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至罄,犯後雖尚知坦承自身犯行,惟供詞反覆,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丙○○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手機及被告丙○○衣服、
鞋子,俱與本件被告等上揭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於98年7月9日所交付之6萬元款項,係被告丙○○於98年7月7日,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取走被害人葉秋發皮夾,並持皮夾內之被害人所有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98年7月7日中午、98年7月8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臺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之2萬元7次、5500元1次,合計14萬5500元贓款之一部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亦明知同日被告丙○○再交付之4萬元,亦同屬前揭自被害人帳戶提領之贓款,仍基於上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亦自白上開收受贓物罪嫌,惟本件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將被害人之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再推由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三、五之時、地,接續盜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共同正犯,則其於被告丙○○提款後分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另論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附表
一、房屋租賃契約1本。
二、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
三、Qantech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
四、被告丙○○衣服1件。
五、被告丙○○鞋子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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