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凱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37、2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凱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路某網咖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 區志翔 ,因區志翔當日僅有交付700元,被告張少凱遂於98年9月29日晚間9時21時57分44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區志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其購買前揭安非他命積欠之貨款3800元,因認被告張少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馬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予 卓朝輝 ,因認被告張少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少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區志翔、卓朝輝、 卓俊吉 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7737號函暨附件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少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區志翔及卓朝輝。監聽譯文中伊與區志翔的對話是伊要向區志翔催討債款,該債款係伊先前借給區志翔供區志翔之朋友 林斯盛 繳納酒駕罰鍰。伊並沒有於上揭公訴意旨壹、二所指之時、地與卓朝輝見面,伊只是之前有幫卓朝輝調過毒品,但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稽之證人區志翔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名義申請,也是伊本人使用。伊大約於98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少凱,有時張少凱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伊吸食。98年9月29日晚間9時57分44秒,張少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B:你在哪?A:我現在在龍岡阿,等一下過去載你阿。你在哪裡?B:我在那個...內壢這個麥當勞ㄚ...「ㄔㄠㄐㄧㄡˇ」《音譯》這個麥當勞這邊阿。A:
你在那邊喔?好、OK、OK。B;我要跟你講錢還沒拿到。A:什麼意思?B:我晚...我現在3800,我晚上一定會給你,可是我現在還沒拿到錢。A:你不是說你身上有3800?B:現在有朋友要借我啦,反正我晚上一定會給你。先跟你講一下。A:好、我在麥當勞這邊等你。」該通話內容是張少凱與伊相約還款,伊積欠張少凱的3,800元,是伊於98年6月中旬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的「網咖」,向張少凱買價值4,500元、重1克的安非他命,伊當時先給張少凱700元,所以還積欠3,800元,當天就是相約要歸還積欠安非他命帳款,但伊當天沒有借到3,800元,所以伊也沒有赴約。伊大約從98年4月間就陸陸續續向張少凱購毒多次,每個月大概買1、2次,每次大概向張少凱買1、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時張少凱也會免費提供給伊吸食。通常都是向張少凱直接開車到伊住處內,將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伊本人並收錢,或是直接贈與伊吸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37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聽譯文中之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4,500元、1或2公克之安非他命,時間是98年6、7月間,交易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網咖外面,當時伊身上只有700元,所以欠被告3,800元餘款,因為伊都沒有錢,所以一直到9月份都沒還被告錢,於是被告在98年9月29日打電話向伊催討,原本伊是要向朋友拿錢還給被告,但後來沒拿到,所以當天3,800元也沒還給被告,電話中說晚上會給被告錢,但也沒有給被告錢。於98年5月間,在伊朋友「 阿力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處所,被告有提供伊與「阿力」安非他命施用,沒有收伊等錢。被告確實有賣1次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觀諸證人區志翔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先於警詢證稱伊自98年4月間即陸續向被告購毒,每月約1至2次,每次約買1至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於偵訊則改稱被告確實有賣1次毒品給伊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區志翔於警詢係證稱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重量為1公克,於偵訊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重量係1或2公克。可知,證人區志翔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重量所述不一,甚至差異達2倍之多,苟證人區志翔確有以4,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該價格究竟可以1公克或2公克安非他命,應非難以記憶,然證人區志翔卻就購買之毒品重量有前後不一之證述,足徵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二)況且,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又安非他命市場價格昂貴,非可公然交易,且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係以銀貨兩訖之方式為常態,則衡以被告與證人區志翔非至親故交,被告當無無端同意證人區志翔賒欠3,800元,而任令其取走價值高達4,500元安非他命之可能,足徵證人區志翔之上開證詞,要非無疑。又依證人區志翔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至其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至其朋友「阿力」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可見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區志翔之次數應非僅1次,則倘若被告如此闊綽大方,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區志翔施用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會惦念證人區志翔自98年6月間尚有未清償之安非他命毒品價金3,500元,持續至98年9月29日仍牢記在心並於電話催討再三,容屬有疑,益徵證人區志翔之前開證詞,實難盡信。
(三)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卷附被告予證人區志翔之上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33頁),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區志翔間有借、還款之情形,並無提及毒品交際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之內容,而得以補強證人區志翔向被告購毒之供述,而得確信為真實。
(四)此外,卷附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7737號函暨附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各1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參以證人卓朝輝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8年12月30日10時4
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仁愛市場當場查獲伊右手拿著安非他命毒品1包(0.3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以1,000元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則是伊向「阿凱」購買海洛因,「阿凱」送給伊施用。伊每次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凱」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伊於98年5月份左右起向「阿凱」購買海洛因,共購買過10幾次海洛因,平均3至4天會向「阿凱」購買海洛因1次,最後1次是在98年12月3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向「阿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並當場完成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其於偵訊時證稱:98年12月30日晚上10時,伊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這次是選擇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的網咖交易,伊最後一次就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宗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仁愛市○巷道內查扣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幫伊拿的,於伊為警查獲前半個小時之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邊,伊拿2,000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警詢中稱,是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網咖交易的為正確,中山路是講錯了。伊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伊在警詢中所稱「阿凱」就是在庭的被告張少凱。伊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是向被告購買1,
000元的海洛因,然後被告送伊安非他命,伊只把海洛因用掉,安非他命沒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細繹證人卓朝輝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就與被告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為「9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或「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毒品交易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處」或「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及交易毒品金額究係「2,
000元」或「1,000元」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出入,衡以證人證述購買毒品之時間並非久遠,且又係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又其毒品來源亦僅有被告,倘如確有此事,證人憑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不應發生如此重大瑕疵才是,然其竟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為參差不一之證述,其上開瑕疵不一之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證人卓俊吉於偵查中僅廣泛證稱:證人卓朝輝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時間是98年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宗第43頁),尚難佐證被告有如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卓朝輝之事實。
(三)至被告雖曾供承其有幫證人卓朝輝調取毒品等語,惟按販賣毒品罪係一罪一罰,則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自應具體、特定,然被告上開概括、抽象之供述,本即無從具體特定究係何時、何地、何種毒品、多少重量之毒品,況被告亦堅稱並未獲得利益,且並未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與卓朝輝見面,參諸證人卓朝輝亦證稱是被告幫其拿毒品等語,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籠統、抽象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7737號函暨附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1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公訴人起訴書主張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6公克)予卓朝輝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證人卓朝輝曾向被告購得毛重0.36公克海洛因之事證,公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卓朝輝之時間更正為「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交易地點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馬路旁」、交易方式更正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卓朝輝,並於交付上開海洛因予卓朝輝之際,同時同時贈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予卓朝輝」,並主張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100頁),證人卓朝輝之證述,有前述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因公訴人上開主張「更正」,即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更亦無從依證人卓朝輝所述,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情。況被告被訴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自與公訴人上開主張被告有第二級毒品予卓朝輝乙節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認之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即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雖請求與證人區志翔對質詰問,惟證人區志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且被告復未提出證人區志翔之其他地址供本院傳喚,故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自無從調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斯盛、 劉沛紋 、 龔高義 為證,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屬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被告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其出林斯盛、龔高義之確實聯絡地址,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張少凱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