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介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介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業項目包含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陳介文(即 陳柏儒 )為博宇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該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廠區之運作管理,明知博宇公司應依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許可文件內容,即限於以「高溫滅菌處理」、「電漿熔融處理」之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方式「不得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以攝氏5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貯存之,且依博宇公司設置許可申請時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儲存設施亦載明:「紅色可燃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於常溫下貯存者,以1日為限,於攝氏5℃以下冷藏者,以7日為限」,詎博宇公司於稽查前之98年3月31日受託處理廢棄物後,竟違反未依許可處理及貯存之方式,逕將未經滅菌處理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常溫堆置在博宇公司所有設在桃園縣○○鄉○○○路7之1號廠房內數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8年4月10日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桃園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陳敏麗劉錦正梁開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博宇公司、陳介文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9007624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8年5月5日府環廢字第098080310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98402147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博宇公司、陳介文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感染性廢棄物於滅菌鍋處理前、後照片3張、稽查現場照片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博宇公司、陳介文等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博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介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卷宗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博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劉錦正於偵查中結證稱:博宇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係陳介文,工廠是由陳介文處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敏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月10日稽查時主要接觸 師幼群 及總經理陳柏儒(即被告陳介文),於稽查當時陳介文告知會盡快處理,並告知係因為公司財務問題沒有辦法委託合格的其他公司來處理,博宇公司只能負責滅菌,於98年4月10日的稽查紀錄是在觀音的工廠稽查後再到中正路的辦公室寫,當時被告陳介文沒有在辦公室,但稽查紀錄是依被告在工廠所述寫的,依照98年4月10日稽查紀錄,博宇公司有2噸左右沒有滅菌處理,就放在廠區中。當時在廠區跟伊等談的是被告陳介文,稽查結果如同稽查單上所載,廠區內堆放大量醫療性廢棄物,大部分有滅菌,但有些沒有滅菌,且沒有滅菌的沒有依照規定放在冷凍櫃中。當時陳介文有跟伊等說那些有滅菌,那些沒有滅菌,此外,經過滅菌的袋子會皺在一起,如果沒有滅菌袋子就不會皺。當天廠區很臭,但如過經過滅菌就不會有味道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5頁、第27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梁開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4月10日 伊有 到現場稽查,當天接觸的是師幼群及陳柏儒(即被告陳介文),根據師幼群之說法,處理廠大部分係由陳介文負責,當時質問為何有未受高溫滅菌處理的廢棄物未冷藏,不知是師幼群還是陳介文回答是因為冷藏櫃已滿,且未經高溫處理是因為財務問題發不出薪水,稽查當天發現未經高溫滅菌之感染性廢棄物放置於常溫下未冷藏,經現場會勘事業代表師幼群表示,現場放置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經高溫滅菌,且從現場推置廢棄物外觀及其所散發之臭味判斷,現場堆置的事業廢棄物呈現袋狀,沒有經過壓縮且散發出臭味,當時陳介文也在場,是因為陳介文先離開現場,所以沒有請他簽名,而依據師幼群說法,廠區是由陳介文負責處理,後來去辦公室是因為要瞭解廠房異味,且伊等也擔心會受到感染,後續也要瞭解博宇公司對該廢棄物之處理方案,伊記得師幼群跟陳介文都有跟伊說是因為公司財務問題,發不出薪水,所以才去辦公室談後續如何處理。博宇公司依照許可文件,應於收受感染性廢棄物後,未經高溫滅菌處理前,必須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第8條,將未經高溫滅菌處理之感染性廢棄物冷藏貯存,然博宇公司係將未經高溫滅菌之感染性廢棄物置於常溫之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9007624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8年5月5日府環廢字第098080310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98402147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感染性廢棄物於滅菌鍋處理前、後照片3張及稽查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陳介文乃博宇公司觀音廠區實際負責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卷第25頁反面),亦據證人劉錦正、陳敏麗及 梁開宗 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陳介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介文及被告博宇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介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罪;被告博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介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博宇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陳介文自9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為稽查人員查獲止,陸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博宇公司、陳介文隨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維護,被告陳介文於犯罪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博宇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確實設置冷藏櫃用以貯存尚未滅菌之廢棄物,並有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業者清除前揭廢棄物(有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16頁附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開偵卷第30頁至第52頁反面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上開他字卷第1頁至第30頁附桃園縣政府98年5月5日府環廢字第098080310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係因博宇公司一時財務困窘,遂非法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介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博宇公司部分,則於審酌上情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
三、末查,被告陳介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環境產生危害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陳介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醫療廢棄物,對於社會環境保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有上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9007624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為具體使其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環境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介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介文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博宇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營業項目包含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陳介文(即陳柏儒)為博宇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該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廠區之運作管理,明知博宇公司應依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許可文件內容,即限於以「高溫滅菌處理」、「電漿熔融處理」之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方式「不得於攝氏
5度以上貯存;以攝氏5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貯存之,且依博宇公司設置許可申請時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儲存設施亦載明:「紅色可燃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於常溫下貯存者,以1日為限,於攝氏5℃以下冷藏者,以7日為限」,詎博宇公司於稽查前之98年3月31日受託處理廢棄物後,竟違反未依許可處理及貯存之方式,逕將未經滅菌處理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常溫堆置在博宇公司所有設在桃園縣○○鄉○○○路7之
1號廠房內數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8年4月17日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介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罪嫌;被告博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介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博宇公司即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陳介文及博宇公司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
①證人陳敏麗、劉錦正及梁開忠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5月5日府環廢字第098080310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98402147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③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④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及⑤稽查照片2張等文書證據為據。
㈣經查:證人陳敏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為98年4月
10日發現博宇公司有未滅菌之廢棄物未依規定冷藏,所以於同年月17日再去稽查,看該批未經滅菌之廢棄物有無處理,依照伊所填製之98年4月17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所填寫之內容並未記錄98年4月10日該批未經滅菌之廢棄物是否已經處理,所以可以推論伊之所以未加以記載係因該批未經滅菌之廢棄物已經處理,而98年4月17日之工作紀錄內所記載之D2101係有滅菌後之廢棄物之代碼,而依照98年4月17日之工作紀錄表,僅係D2101(即有滅菌之廢棄物)單純堆置未清運,若僅係D2101單純堆置未清運,並無涉及刑事責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參以卷附之98年4月17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確實際載「...2.會同該事業之總經理 陳伯儒 先生至現場稽查時,其廠內堆放大量廢棄物(代碼:D-2101),依據陳總經理表示,該批廢棄物已於97年10月陸續堆置累積至今未清運..」(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頁),足徵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8年4月17日前往稽查時,博宇公司廠區並無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之違法行為,而僅係未將已經過高溫滅菌之廢棄物推置於廠區,尚未請配合之廠商運出之行為,從而,被告兼博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介文及被告博宇公司之上揭行為(即98年4月17日未將業經高溫滅菌之廢棄物加以清運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兼博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介文及被告博宇公司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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