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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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邱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率爾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一包,價值僅新臺幣二十九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15號被告邱惠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不等刑期確定,接續並合併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5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藏放於己身所著長褲右側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在邱惠玉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查扣前揭口香糖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惠玉之供述。
(二)被害人 林政翰 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邱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