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梁祿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94年1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而上開裁決書於94年1月11日以郵務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抗告人當時設籍地址,由位於同棟之泉福藝術龍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故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對本件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無論係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不變期間,均遲至106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期甚久,其起訴亦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管理室收到裁決書後放置於TJG-237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內,惟未閱覽裁決書內容,下班後發現系爭機車連同裁決書等遭竊,故無法得知裁決書內容,迄至106年11月21日於彰化縣和美鎮大霞分駐所始得知上開裁決書,致抗告人未及知悉裁決書內容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後來發生車禍因無照被保險公司求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1項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於裁處書送達時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18樓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審酌卷附抗告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至11頁),認定明確在案。依前開規定可知,相對人就有關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上開登記之戶籍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次查,相對人因按上開抗告人登記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當時抗告人設籍地址所在之泉福藝術龍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94年1月11日代為收受,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回執影本(同卷第7頁)及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同卷第13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該期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間。雖抗告人稱其所有系爭機車連同裁決書遭竊致無從得知裁決書內容云云,然抗告人亦自承其有從該大樓管理室收受裁決書惟未觀覽等語,益證抗告人亦就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為不爭執,則縱系爭機車連同裁決書遭竊之情屬實,仍無從解免抗告人怠於即時知悉裁決書內容,任由法定期間經過而無從依法救濟之責,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因顯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前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