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隆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隆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隆義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月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隆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小時內之某時│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1456│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1456│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1456││││、1474號│、1474號│、147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2│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2│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2│││號(編號1、3、4之罪應執│號(編號1、3、4之罪應執│號(編號1、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行有期徒刑1年9月)│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1456││││││、147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日期│105年2月1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日期│105年3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2│││││號(編號1、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