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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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顯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總計:參玖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玖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總計:貳零點玖柒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包,沒收之。
事實
一、蔡顯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1月1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之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同時買進海洛因若干(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其後,蔡顯堂於
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車上,自上開買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其該次買進後施用所餘之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39.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0.970
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5包而查獲,並由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顯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4年7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443號卷第2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影本1紙(偵字4151號卷第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443號卷第19頁)、扣案物照片6張(警44
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4年7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碎塊狀物5包、粉末狀物4包、顆粒狀物2包,均經送鑑定後,結果略以:①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6.95%,純質淨重39.46公克。送驗粉末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27.91%,純質淨重0.42公克;②委鑑顆粒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淨重為20.9
70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字4151號卷第2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3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持有上開毒品所有之空夾鏈袋5包扣案可憑。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補充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運輸、
轉讓、施用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次被告為施用而同時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為害不淺,自應予非難,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乃在供給施用,而非販賣或轉讓,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至5萬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總計:39.88公克,含包裝袋
9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總計:20.9706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空夾鏈袋5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20萬元,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