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6號
10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104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夾鏈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夾鏈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煌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警方見張煌明深夜騎自行車遊蕩,行跡可疑,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對其盤查,張煌明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下,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夾鏈袋4只,驗餘淨重共0.907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向檢察官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張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30日晚間9時20分,騎腳踏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魔羯魚祈福館」時,見大門未上鎖,遂推開大門入內四處搜尋財物後(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員工 沈怡青 置於館內櫃臺椅子上之置物包1個(內有沈怡青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機構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無廠牌之包包、零錢包及Cracodile廠牌之錢包各1只、Asuszenphone2廠牌手機1支及數位相機記憶卡2張)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沈怡青返回館內發現置物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館內之監視器畫面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循線於張煌明丟棄在斗六市○○里○○○路○段○○○號「萬年山莊卡拉OK」3號機台後方草叢內之白色塑膠袋中,查獲沈怡青遭竊之提款卡3張、數位相機記憶卡2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沈怡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煌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犯罪事實欄一(104年度易字第896號):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毒偵卷第29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卷第28頁)。
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紙(毒偵卷第41頁、本院易896卷第2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861卷第3至5頁)。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及照片共10張(警86
1卷第12至17頁)。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8日雲檢 銘寬 104毒偵545字第8675號函(本院易896卷第68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4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易896卷第70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105年度易字第11號):
⒈告訴人沈怡青104年5月3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70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沈怡青104年5月3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170卷第8至7頁)。
⒊告訴人沈怡青104年8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⒋證人即「萬年山莊卡拉OK」之老闆娘 許玲瓏 104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警170卷第10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萬年山莊卡拉OK」之員工 詹朝文 104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警170卷第9頁正反面)。
⒍證人許玲瓏、詹朝文104年8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2至3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警170卷第20至22頁)。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70卷第13頁)。
⒐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採證照片
5張(警170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案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先前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105年5月8日凌晨3時20分見張煌明深夜騎自行車
遊蕩,行跡可疑,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對其盤查,張煌明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下,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夾鏈袋4只,驗餘淨重共0.907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向檢察官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等情(警詢時供稱是在103年5月1日施用),有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30頁、警861卷第1頁反面),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等,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㈤扣案顆粒4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檢
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共0.9075公克),此有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頁、本院易896卷第30頁),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所餘之毒品(見本院易896卷第85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896卷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