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即再犯本案,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形成潛在危害,且政府多年來均大力宣導民眾遠離毒害,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放縱自己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佳,另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後,所受之宣告刑仍有可能易科罰金,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遭受過苛侵害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認本案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所造成之危害,仍犯本案,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戒癮期間又再施用毒品(另案判決),顯見被告犯後未能真誠悔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被告王寶賢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56之28號後方貨櫃屋,為警另案緝獲 王敏俊 時在場,復經王寶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坦承不諱,且於107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13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7S13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