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少華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晚上9時47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於行經嘉○○○區○○○路、民族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嘉○○○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甘少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併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嘉原交簡卷第45至47頁、第5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